最高法院:2020年度涉工伤案件的7个重要裁判观点|转需

日期: 2024-02-11 21:59:41 作者: 混凝土输送泵 1

  经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度裁判的7个工伤案例进行归纳分析,总结出7条裁判观点,供实务中参考:

  关于本案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催缴社会保险费决定程序中能否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省社保中心在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中能够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包括:

  2.现行法律关于社保部门在行使该项职权时就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并未规定需先经仲裁裁决程序,故省社保中心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对劳动关系予以直接确认,进而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其职权范围,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3.社保部门经审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符合行政效率的原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致。

  另外,(2009)行他字第12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没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认定,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该答复尽管是针对工伤认定,但亦能佐证本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并不具有撤销(改正)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石永华向人社部申请行政复议,请求人社部责令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撤销(改正)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4月1日作出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但是,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并不具有撤销(改正)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的法定职责。人社部认为石永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并建议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办理,并无不当。

  三、因工作过程中与同事发生争执打斗死亡与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严浪的死亡是因工作过程中与郭福勇发生争执打斗所致,与其作为厨房员工的工作职责并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东莞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撤销原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重作,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严荣海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对于袁世杰的诊断,海口市人民医院2018年1月24日的门诊病历记录载明:1.心跳呼吸骤停;2.消化道出血?3.急性酒精中毒。海南省人社厅根据相关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确认了事发当日袁世杰醉酒的事实。海南省人社厅根据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认定袁世杰系死于急性酒精中毒,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由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袁名平认为袁世杰并非死于急性酒精中毒,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海南省人社厅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其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一审判决驳回袁名平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袁名平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市政府不得以劳动者签订民事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者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本院认为,东锐公司与周祖华之间并非典型的劳动关系,而是法律拟制的用工主体责任关系,周祖华在劳动仲裁机构认定其与东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对其能否要求工伤保险赔偿存在认识不足。而且,民事损害赔偿系周祖华在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与谢耀坤调解达成,赔偿金额可能低于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东莞市政府仅以周祖华签订调解协议并领取损害赔偿款为由,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可能损害周祖华的法定权利,应当予以纠正。需要说明的是,周祖华在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后,若实际获得的医疗费、损害赔偿款少于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权要求补齐。

  六、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人社局在没有任何法定有权机构对双方是不是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即墨区人社局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7)第JM00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后,即墨区政府作出18号复议决定予以撤销并限期重作是否合法。(一)关于撤销1199号认定工伤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即墨区人社局在没有任何法定有权机构对杨中海与成运物流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确认的情况下,直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结论,显属不当。

  七、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企业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陈勇为畅运公司员工,其以2016年5月2日被同事廖海林操作的泵车臂架压伤右手拇指,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为由,向龙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门县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供了龙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等证据。龙门县人社局受理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核实,畅运公司主张陈勇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未能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龙门县人社局综合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职工的伤情定陈勇系在上班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此外,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3民终644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查明,2016年5月2日中午12时,陈勇在惠州市龙门县裕林豪庭小区工地工作时,不慎被其同事廖海林操作泵车上面的臂架压下来伤到右拇指,被诊断为右拇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龙门县人社局作出龙门人社工伤认字〔2017〕第003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39号工伤认定),认定陈勇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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